对生效裁判、调解书的检察监督|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
发布时间:2024.01.19 13:15 作者:王晓雨等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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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 / 民商事再审程序操作指引修订版撰稿人:王晓雨、王真、曹玉龙、卞舒雅

第二章  民事检察监督制度

第四节  审查结果处理

一、对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的监督

(一)对生效判决、裁定的监督

1. 支持监督申请的情形

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监督对象为生效判决、裁定时,如其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当事人申请再审情形之一的,则检察院可依法通过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抗诉方式进行监督。而针对《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一条规定的部分再审申请事由,《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在第七十六至八十条对其进行了细化解读,为当事人申请监督和检察院审查监督申请均提供了明确的指引。就此,我们基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等相关规定,并结合最高人民检察院指导书籍观点,对部分重点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具体情形梳理如下;

《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对部分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的解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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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 监督方式

检察监督方式包括抗诉、再审检察建议和检察建议三类,其监督对象、机构、效果、相应再审机构各有不同,我们简单列表展示如下:

不同检察监督方式异同对比[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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具体到《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其区分生效判决、裁定所属的不同监督情形,对相应监督方式进行了不同处理:

第一,同级检察院发现生效判决、裁定符合“有新的证据,足以推翻原判决、裁定的;原判决、裁定认定的基本事实缺乏证据证明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是伪造的;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的主要证据未经质证的;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审判组织的组成不合法或者依法应当回避的审判人员没有回避的;无诉讼行为能力人未经法定代理人代为诉讼或者应当参加诉讼的当事人,因不能归责于本人或者其诉讼代理人的事由,未参加诉讼的;违反法律规定,剥夺当事人辩论权利的;未经传票传唤,缺席判决的;原判决、裁定遗漏或者超出诉讼请求的;据以作出原判决、裁定的法律文书被撤销或者变更的”情形之一的,原则上的对应监督方式是由该同级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如符合前述情形的生效判决、裁定同时具有“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再审后作出的”或“判决、裁定是经同级人民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情形之一的,则鉴于在判决、裁定是经同级法院再审后作出的情况下,该案已经过了同级法院的再审程序,由同一法院再次启动再审程序予以纠正的可能性较小;以及在判决、裁定是经同级法院审判委员会讨论作出的情况下,由于审判委员会是法院最高审判组织,其决定对该法院而言具有最高的专业性和权威性,故此时说服同级法院纠正该裁判也存在一定难度,故该两种情形下,同级检察院一般应提请上一级检察院向上一级法院提出抗诉,从而保证监督效果。但特别的,如该等案件适宜由同级法院再审纠正的,同级检察院也可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

第二,如生效判决、裁定属于“原判决、裁定适用法律确有错误”或“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情形之一的,则为在法律适用专业水平上对同级法院形成更强说服力,以及使该案件的监督处理脱离原审法院、避免枉法裁判审判人员对监督过程的影响,故此时一般应当由同级检察院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但该等案件适宜由同级法院再审纠正的,同级检察院也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就此还需特别注意两点:(1)若监督案件同时具备可以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情形和前述提请抗诉情形的,由于提请抗诉的规定系强制性规定,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规定是倡导性规定,故原则上一般应提请抗诉而不能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但如果检法两院对案件经过沟通已达成共识,同级法院愿意自行纠正错误的,检察院也可根据案件具体情况适用再审检察建议进行监督。(2)关于如何认定“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 2008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审判监督程序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曾规定,当事人申请再审事由中“审判人员在审理该案件时有贪污受贿,徇私舞弊,枉法裁判行为”是指该行为已经相关刑事法律文书或纪律处分决定确认的情形。但2020年新修订的该司法解释已经删除了这一条,根据最高人民检察院观点,实践中,只要有充分证据证明审判人员存在上述行为,检察院就可进行监督,而不必等到有关部门作出决定。

第三,如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特别的,接收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的法院对检察建议不予采纳,是否应继续采取提请抗诉的监督措施的问题,此前在实践中颇有争议。最高人民检察院在本次修订后《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八十六条就此明确:“对人民法院已经采纳再审检察建议进行再审的案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人民检察院一般不得再向上级人民检察院提请抗诉。”具体而言,检察院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后,如果法院已经采纳建议对案件进行了再审,再审检察建议启动再审程序的目的就已实现,无论再审结果是否采纳了监督意见,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检察院一般不得再将该案提请上级检察院抗诉;但对于再审裁判确有明显错误的情形,检察院仍可对该裁判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另外,如果同级法院对检察院再审检察建议置之不理,或拒绝启动再审程序,则此时提出再审检察建议的目的并未实现,同级检察院可视情况决定是否向上级检察院提请抗诉。

(二)对生效调解书的监督

相比生效判决、裁定,同级检察院对生效调解书的应予监督情形更为简单,其对监督方式的选择也有更大自主权。根据《人民检察院民事诉讼监督规则》第七十五条、第八十五条,同级检察院发现民事调解书损害国家利益、社会公共利益,或是当事人通过虚假诉讼获得的,可以向同级法院提出再审检察建议,也可以提请上一级检察院抗诉。如检察院认为当事人的监督申请不符合提出再审检察建议或者提请抗诉条件的,应作出不支持监督申请的决定。

注释:

[1] 该表所述检察院、法院层级,是相对作出生效判决、裁定、调解书和审判、执行法院而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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