冯洁语:债权准占有概念之反思|民商辛说
发布时间:2024.01.16 13:14 作者:冯洁语 来源:天同诉讼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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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原发表于《中外法学》2023年第6期

内容摘要:尽管我国学说与司法实践很早就运用债权准占有概念来解决债务人因信赖债权文书而错误清偿的案型,但是其均忽略了债法规则中的债权准占有和物权法规则中的准占有是否相同这一关键问题。这也导致债权准占有概念的内涵和外延不清。如果严格按照物权法中占有的规则,占有具备事实管领力和自主占有之意思两个方面的内容,这两个方面也导致了占有的不同效力。债权作为无体物,不存在事实上的管领力,因此债权准占有无法类推占有在事实层面的效力。即使认可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也只能类推占有作为自主占有之意思所导致的效力,例如先占或善意取得。但是,此种效力和错误清偿问题的解决无直接关联。更为妥当的做法是彻底放弃债权准占有概念,继而从债权文书的效力出发,从当事人合意和外观法理两个层面检讨债务人清偿的效力。

关键词:债权准占有;债权文书;信赖责任;外观法理

目 录

一、问题之提出

二、债权准占有概念的引入

三、债权准占有的体系定位和理论构成

四、债权准占有之扬弃

五、结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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问题之提出

我国《民法典》第2编第5分编将占有的客体限于不动产与动产,以第459条为例,其适用范围为不动产与动产,但我国学说倾向于认可对权利的准占有。[1]尽管如此,学说对于何谓准占有,准占有具备何种效力均语焉不详,其往往在占有的特性一节中,以寥寥数语论及:占有以有体物对象,对于权利“不得成立占有,而成立准占有”,并认为准占有可准用有关占有的规定。[2]具体到债权的准占有,我国学说似又未完全从类推占有的角度去理解该制度。学说通常在解决错误清偿型案件时运用债权准占有的概念,但在此种案型中,我国学说所引用比较法上的条文往往不是物权法中的条文,而是债法总则中的条文。[3]

如果准占有仅为学理概念,那么学说此种敷衍的态度,尚不会造成严重后果。但司法实践中,准占有尤其是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并非无人使用。以“债权准占有”为关键词,在北大法宝中进行全文检索,可以查询到43起案件,法官在其判决理由中均运用了“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在针对指导性案例169号的评释中,主审法官运用了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来解释裁判的结果。[4]此外,债权准占有的概念甚至影响到了刑法领域,在偷换二维码的案件中,有刑法学者主张引入民法中的债权准占有概念,认为偷换二维码的行为人占有了商家的债权,故而构成盗窃罪。[5]

由此带来的疑问有二点:第一,我国目前的学说和司法实践是如何理解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的,通过这一概念试图解决什么问题;第二,债权准占有何以类推占有的规则,类推占有的规则又能否达到我国学说和司法实践所预期的目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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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准占有概念的引入

(一)我国的学说状况

早在1991年就有学者在解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银行工作人员未按规定办理储户挂失造成储户损失银行是否承担民事责任问题的批复》[6]时,引入了债权准占有的概念,其认为债权准占有人是占有债权文书并依债权文书行使债权的非权利人,并指出从比较法视角来看,债务人在善意的情况下,可以向债权准占有人为有效的清偿。[7]而在1994年,该学者对其观点进行了修正,认为其在1991年时将债权准占有限于有债权文书的情况,此种限定不论在内涵还是在外延方面均过窄。因此,该学者主张所谓债权准占有也包括其他具有债权人外观的情况。[8]并且,该说提出债权准占有仍然是为了解决债务人错误清偿的问题,在此前提下,该说又进一步细化了对债权准占有人为有效清偿的要件。[9]由此可见,我国学说继受债权准占有制度之初,是将其作为债法规则引入的,解决的也是债务人错误清偿是否有效的问题。

随后关于准占有制度的研究主要在物权法领域展开。我国物权法的主流学说认可对债权的占有,认为准占有是对财产权的占有,并且该财产权是不以对物的占有为前提的权利,如债权等。[10]而在《民法典》的立法过程中,也有观点认为,我国《物权法》占有部分欠缺准占有的规则,应当通过立法进行弥补。[11]针对债务人错误清偿的问题,我国学说认为由于准占有可类推占有的效力,因此债权准占有人被推定为真实债权人,债务人得信赖其有受领权。[12]当然,我国民法学说中也有观点反对准占有,其认为无必要在物权法中规定准占有,仅需在具体权利中规定相应的内容。该说的论证参考了德国法。[13]与之类似,也有观点将准占有的理论源头指向了罗马法,并认为债权准占有实质上是对善意债务人的保护,但此种保护无须借助准占有制度即可实现。[14]

令人颇感有趣的是,我国新近学说在解决债务人错误清偿问题时,尤其是解决冒领存款或盗刷类案件时,虽然仍借助准占有概念,但是又将其定位为债法中的清偿规则。其不强调该制度与物的占有之间的联系,反而更加强调债权准占有制度是一种外观责任。该说认为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构成了向无受领权的第三人清偿的例外规则,可以发生清偿的效力。[15]要构成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需要受领人具有债权人的外观和债务人善意无过失信赖受领人有受领权两个要件。[16]而后学说对构成债权准占有的外观和归责事由进行了类型化分析。一方面,该说认为债权准占有人包括表见继承人、表见受让人、真实债权证书之持有人、伪造债权证书之持有人和冒称代理人。另一方面,根据准占有人的种类,该说区分了误认债权归属型和误认主体型两种案型,债权人和债务人在两种案型中的归责事由不同。[17]就此而言,我国学说在债权准占有的问题上逐步向权利外观理论靠拢。对于伪卡持有人是否构成债权准占有人这一点,有学说进一步论证到,伪卡交易中,债务人有义务审查信用卡的真伪,如果债务人没有尽到审查义务,那么无法构成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18]在2022年时,有观点进一步抛弃了准占有概念在清偿中的功能,该说认为准占有不区分可归责性,这与外观法理不符。[19]

回顾我国学说史的发展,可以发现几个问题。第一,我国学说引入债权准占有概念后,影响及于我国的司法实践。但目前的学说却没有关注到我国司法实践对于债权准占有概念的运用情况。第二,债权准占有概念是我国学说继受的产物,否定或肯定准占有概念均不同程度受到了德日比较法的影响。从法史发展来看,准占有这一概念自罗马法开始就存在,但为何《德国民法典》中没有关于准占有的规定?《日本民法典》虽然在第478条规定了债权准占有,但该条的适用情况如何,与其他条文的体系关联如何?我国学说对此均没有进一步的说明。第三,我国学说引入债权准占有的主要目的是解决债务人信赖债权文书而错误清偿的案型。但是,我国学说对于该概念的体系定位不明,对于如何运用该概念解决所涉问题,也没有给出明确的答案。一方面,在物权法层面,学说试图通过类推占有的推定效力,以解释错误清偿的问题,但对占有的效力是否均能类推适用于准占有却语焉不详;另一方面,在债权法层面,学说则更强调受领权的外观,但学说很少细究此种外观是源自对债权的占有还是债权文书。第四,如果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弊大于利,那么我国学说应当抛弃这一概念,但进一步需要思考的是,替代这一概念的制度是什么?本文接下去沿着上述问题展开论述。

(二)债权准占有在我国司法实践中的适用情况受到我国学说的影响

2000年以后,债权准占有开始出现在我国的司法裁判中。法院运用债权准占有概念要解决的主要是银行向错误的取款人付款的案型。根据取款人是否持有真实的债权文书,又大致可以分为两种情况。

取款人没有债权文书,包括取款人持有伪造的债权文书和取款人没有债权文书,但有真实的密码两种情况。我国司法实践对于这两种情况的处理基本类似。这两种情况下,债务人(主要是银行)是否构成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取决于债务人的审查义务有多重。在2021年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银行卡民事纠纷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以下简称《银行卡规定》)生效以前,我国司法裁判对于债务人对盗刷的审查义务的标准观点不一。在“施某与中国工商银行某市支行信用卡纠纷案”中,冒领人利用伪造的信用卡和身份证(号码真实)领取了原告施某存在被告银行处的存款。原告遂诉请被告银行赔偿损失。一二审法院均判决驳回了原告的诉请。主审法官在评析该案时,明确运用了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作为说理的依据。首先,该法官引用了史尚宽的观点,认为伪造文书冒称债权人的人可以构成债权准占有人。其次,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需要符合清偿的形式和清偿的内容均合法两个要件。本案中,由于被告银行已经根据中国人民银行要求的程序,尽到了形式审查义务,因此被告对于冒领人是债权人有合理信赖。最后,从法官的评析来看,其实质价值判断是减少交易成本,维护信用卡简便快速高效的优势。在这一价值判断下,法院没有对被告银行苛以必须审查卡真伪的义务,也即是说,即使银行审查后未能发现该信用卡为伪卡,银行也并不因此负有过错。[20]因此,此种情况下仍然能适用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规则。

在“周某某与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中,冒领存款的行为人持有的也是伪造的银行卡,但其输入的密码是真实的密码。法院虽然也认可伪卡的持有人构成债权准占有人,但是又认为银行未能尽到审查、谨慎义务是原告资金被盗取的次要原因。因此,银行需承担30%的损失。[21]与前述案件相比,法院试图比较双方的过错,以分配损失。

与前述认可伪卡持有人构成债权准占有人的判决相反,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山路支行与冯威储蓄合同纠纷上诉案”中,法院否定了伪卡的持有人构成债权准占有人的观点。该案中,冒领存款人输入的密码是正确的,但银行卡是伪造的。法院认为,银行负有保障储户资金安全的义务,应当为储户提供安全的设备。但银行未能提供不易被伪造的银行卡,且未能识别出伪卡,因此其应当承担赔偿责任。[22]

类似的争议也出现在取款人没有银行卡,只有密码的情况下。在“冒乔玲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萨家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中,取款人在网银交易中,以真实的密码和验证码通过了银行的认证,继而转出了原告债权人的存款。法院认为网银交易中,“如果存款人未尽其妥善保管义务,不当泄露用户名、验证码和密码,导致银行向无受领权限之第三人放款,则产生债权准占有人的表见事实成立”。[23]但指导案例169号没有认可此种观点。主审法官在针对该案的评析中,认为身份识别信息和交易验证信息相符的交易不构成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其理由在于,真实债权人对于外观的形成没有可归责性。[24]需要指出的是,该观点将债权准占有的规则与善意取得做了类比,似乎又从债法规则回到了物权法规则中。

对债务人(银行)苛以较重审查义务的观点,最终体现在《银行卡规定》第7条。根据该条,最高院否定了向债权准占有人清偿规则在伪卡盗刷或网络盗刷中的适用。

与之相对,如果无受领权限的人持有的是真实的债权文书,那么法院普遍认可持有文书的人是债权准占有人。实践中,如果无受领权限的人持有的借记卡是真实的,那么法院认可债务人对其清偿有效。[25]在冒领存款这一案型以外,我国法院也认可持有借条[26]或者收据[27]的人为债权的准占有人。

综上所述,与我国学说从物权法和债法两个层面引入准占有概念的做法不同,我国司法实践仅从债法层面运用准占有的法理来解决特定的案型。但由于债权准占有是一个学理概念,法院在运用这一概念时没有实证法的依据,因此,在如何认定债务人善意无过失这一要件上,司法裁判的观点难以统一。这一问题的根源还是在于债权准占有的体系定位不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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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准占有的体系定位和理论构成

(一)域外债权准占有的学说发展

要解决我国学说和司法实践中遇到的问题,必须厘清准占有这一概念的演变。我国学说在论述债权准占有时,其理论往往源自德日。德国法与日本法在债权准占有制度上呈现了两种相反的观点,《德国民法典》放弃了对准占有的一般规定,相反,在2016年日本债法修改以前,《日本民法典》第205条在物权法中规定了准占有,第478条在债法中规定了债权准占有。饶有趣味的是,在2016年债法修改以后,《日本民法典》修改了第478条,删除了债权准占有的概念。由此引发的思考是,准占有与占有制度之间的关系是什么?为何《德国民法典》没有选择规定准占有?《日本民法典》中关于准占有的两条规定的关系是什么?

欲考察准占有,须先考察占有制度,德国法中的占有制度深受罗马法中占有制度的影响。罗马法已经区分了占有和所有,占有的基础是事实上的管领力。[28]罗马法上的占有概念有两种来源:其一,使用(usus);其二,占有(possessio)前者是时效取得的依据,也是所有权移转所需的占有。随后此种类型的占有发展为市民法占有(possessio civilis)。而后者是对土地的占有,其为占有诉权的依据,也即赋予占有人针对不法侵夺占有的诉权。随后此种类型的占有发展为裁判官法占有(pessessio praetorium)。

古典罗马法晚期已经认可了所谓的准占有(quasi possessio)制度,从术语来看,其源自占有(possessio),但与占有不同,其客体不是物,而是无体物,即用益权和地役权,并且该制度的目的在于赋予其占有的诉权。[29]而后古典罗马法则将准占有的效力从占有诉权进一步向时效取得等方面扩展,但其客体则仍然限于与不动产相关的权利。[30]就此可见,罗马法上准占有制度有两个重要的特征:一方面,准占有是与占有相比较而产生的一个概念,是占有的类推形态;另一方面,其客体限定。

但是,罗马法之后,占有和准占有概念在潘德克顿现代运用等时期的发展则出现了新的变化。第一,准占有与物的占有二者之间的区分不再明显。学说试图构建统一的占有概念,不仅涵盖物的占有,也包括权利的占有。换言之,准占有的效力不再类推占有的效力。第二,伴随着准占有概念独立性的日益增强,准占有的客体逐渐扩大,以至于对于人格权也能形成准占有。[31]此种趋势一直持续到萨维尼(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之前。

萨维尼在占有问题上试图回归到罗马法,其认为占有的效力由两部分构成,其一,时效取得;其二,占有诉权。[32]占有的构成要素包括体素和心素,占有的客体限于有体物。[33]这就意味着,萨维尼并没有试图构建统一的占有概念,准占有是对权利的行使,[34]准占有的效力源于占有效力的类推。在这一点上,萨维尼与其之前的学说之间存在明显差异。顺其逻辑,准占有的客体必须是与有体物存在可比较性的权利。就此,萨维尼指出,能够成为准占有客体的权利是与所有权相关的、能够从所有权中分离的权利,如用益权、役权。[35]

萨维尼的观点影响了当时的立法,例如,《黑森民法典草案》第28条规定了准占有,第29条则明确将其客体限为役权。与之类似,《萨克森民法典》第158条将准占有限于役权。《萨克森民法典》的立法者认为,将准占有推广到其他权利在思维上并非不可能,但是由于客体的差异(物和权利),此种类推不具可靠性;此外,立法者也认为并无实际必要通过准占有为其他权利提供保护。[36]在《德国民法典》的制定过程中,约霍夫(Johow-Preuben)在1874、1875年为编辑会议(Redaktionskonferenz)提出的物权法《部分草案》第二章“占有”的第二节标题为“准占有”。但该部分仅第84条一个条文,其内容是否定准占有这一概念。[37]约霍夫认为:就罗马法来看,准占有的意义很小,该制度是与物的占有两分的制度。中世纪的观点是为了构建统一的占有制度,但新近的立法又重新区分二者,并将准占有限于役权。新近立法的出发点是,准占有效力的来源不是占有或者行使权利的方式的相似性,而是役权有类似所有权的属性。[38]

此种观点延续到了德国民法典第一委员会的审议过程中,立法者否定了对占有作一般性规定的做法,并且进一步认为,没有必要特意提出准占有不成立,故而删除了该草案第84条。立法者认为仅在役权中有必要承认准占有。[39]由此,《德国民法典》仅将准占有限制在役权中。

与德国法限制准占有的审慎态度不同,日本法因深受法国法的影响,对准占有持较为开放的态度。学说认为,日本的准占有制度介于法国法与德国法之间,法国法中准占有的客体不仅包括财产权,而且包括人身权,德国法中准占有的客体限于役权,日本法则将其客体限于财产权。[40]原《日本民法典》中涉及准占有的条文主要有两处,其一,物权编第205条规定了对财产权的占有可准用占有的规则;其二,债权编第478条规定了债务人得对债权准占有人为有效的清偿的规则。立法者对第205条的说明是,“占有是物权的内容之一,权利的占有不能放入其中,因此特别设立这一条”。[41]由此可知,占有的规定可以类推到其他权利的行使方面。

原《日本民法典》第478条源自对布瓦索纳德(GustaveÉmile Boissonade)起草的《日本旧民法》第457条[42]的简化。因此,可以说其母法是法国法。就条文的文义和体系位置而言,乍看之下,《日本民法典》第478条是第205条在债法总则中的特别规定,早期学说与判例也认为第478条所采的准占有概念源自第205条。[43]但是为了解决实践中受领人诈称自己是债权人的代理人获得受领等情况,日本法的学说和判例在一定程度上区分了第478条和第205条,认为是否构成债权准占有需要从相对人的视角出发,判断是否具有债权的外观。[44]这导致了同一术语在不同条文中的含义可能存在不同。对此,形成了两种主要观点。第一种观点是日本债法改革以前的通说,其认为第478条和第205条中的准占有含义相同,均须以“为自己的意思”为要件。但该意思应采广义理解,也包括诈称是债权人的代理人的情况。第二种观点则认为,第478条中的准占有不以“为自己的意思”为要件,该条是对债权外观之信赖的保护。[45]

饶有趣味的是,除《日本民法典》第205条和第478条以外,《日本民法典》第480条还规定了债务人在善意的情况下,可以对持有受领文书的人为有效的清偿。在已经存在第478条的情况下,又规定内容类似的第480条,[46]这是日本法混合继受的结果。就条文来源来看,第478条源自法国法,而第480条源自德国法,就二者的母法来看,其解决的问题是近似的,这就造成了《日本民法典》第478条和第480条适用上的不清晰。学说为了解决这一问题,认为第480条适用于受领文书真实的情况,如果受领文书系伪造,那么根据其他情况,有可能适用第478条,即构成债权准占有。[47]

鉴于此种情况,此次日本债法修改的负责部门审议了第478条和第480条。民法(债权关系)部会指出,“债权准占有人”是否包括诈称是债权人的代理人的人存在疑问。从文义和历史沿革来看,应当认为债权准占有需要以自己占有意思为要件,但目前的判决与学说均认为诈称代理人的情况同样属于第478条的适用范围。因此,有必要在此次修改中,采用直接能表明适用范围的术语。[48]并且由于内容的近似性,也无必要单独设立第480条。[49]最终形成的修正案将第478条中的“债权准占有”修改为“参照交易中的社会通行观念,具备债权受领之外观”,并且删除了第480条。

从准占有概念的学说史来看,准占有概念在产生之初是为了实现对权利人的保护,准占有与占有制度的可比较性着眼于特定权利与所有权之间的类似性。但是在之后的发展中,在权利也得成为所有权客体的观念下,占有的客体从物扩张到了权利,此种扩张着眼于对物的占有和对权利的占有均为权利的行使。萨维尼在回归到罗马法之后,又将占有的客体限于物。萨维尼的观点进而影响了之后《德国民法典》的立法。因此,德国法中准占有的作用非常有限。《日本民法典》虽然继受了准占有概念,但是由于混合继受了德国法与法国法,一直面临着准占有概念内涵、外延和效力不清的尴尬问题。此次日本债法修改,相当于分离了债权准占有在债法清偿制度中的效力。

由此可见,如果认为准占有这一概念成立,那么准占有和占有之间的可比较的点在于都是以权利人的身份行使权利,而非客体的类似性。否则的话,准占有概念的作用非常有限。当然,即使认可准占有概念,我国学说需要通过这一概念解决错误清偿的问题,那么还要考虑占有效力如何类推适用于准占有。也就是说,物权法层面的准占有的效力如何?如果类推适用的效果无法达到相应的预期,那么我国学说应当考虑扬弃准占有这一概念,转向其他制度解决相应的问题。例如,日本法的做法就是抛弃了准占有在债法层面的意义。我国将债权准占有定位于债法规则的学说,忽略了准占有与占有之间的关联,导致准占有名存实亡。[50]

(二)占有效力在准占有中的类推适用

债权准占有的效力类推适用占有的效力的前提是,明确占有具有哪些效力。而占有的效力又是从占有的两重含义推导出来的。

1.占有的两重含义与四种效力学说一般认为占有是对物事实上的控制力,但是从上文学说发展来看,占有其实源自使用和占有(事实上的控制)两种制度。现代民法往往忽略了这一点,但新近学说日益开始强调自主占有在占有效力中的作用,也即占有人作为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这一点。[51]

我国《民法典》并未对占有的效力作全面规定,但从《民法典》的相关条文和我国的学说可以得出,占有具有四种效力。第一,占有的保护效力,《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1分句、第2分句规定占有人享有排除妨碍和返还占有的占有保护请求权。第二,占有的状态推定和权利推定效力,推定占有是自主、和平、公开、善意和持续占有;推定占有人享有相应的权利。[52]第三,占有的权利取得效力,动产物权变动需要交付,这是物权公示原则的要求。[53]第四,占有的侵权法保护效力,我国通说认为,《民法典》第462条第1款第3分句规定了侵害占有导致的侵权责任,当然,占有的侵权法保护必须结合占有的债权性本权,以确定损害。[54]

在占有保护中,和平秩序维持理论体现的是对事实状态的尊重,换言之,此种保护与物的实体不可分离。这一点体现在占有保护的主体方面。占有保护的主体不区分自主占有还是他主占有。[55]但是,做进一步细究的话,会发现占有自力防御权必须以直接占有为前提,间接占有人的防御权必须是针对对直接占有的侵害,以直接占有人具有防御的意思为前提。[56]与之类似,占有诉权虽然同样扩展至间接占有人,但是间接占有人并不享有独立的占有保护权,其所针对的不是对间接占有的侵害,而是对直接占有的侵害。[57]

相反在占有推定中,占有推定依据的却不是事实状态。占有推定是中世纪法学的产物,继而影响了《德国民法典》。约霍夫在起草《德国民法典》时认为证明所有权必须回溯到转让人与取得人的关系链中,并追溯到最初创设所有权的时候。因此必须通过推定减轻证明责任。此种程序法意义上的推定,不仅包括自主的直接占有,也包括自主的间接占有。但是此种推定不包括他主占有,其理由很明显,此种推定目的是便于所有权人证明自身权利,而他主占有人并无证明其所有权的必要。[59]因此,占有推定源于自主占有的意思,也即以所有权人的身份行使权利。

与占有推定类似,占有在所有权取得中同样以自主占有为前提,[60]这一点可以从正常权利变动和异常权利变动(善意取得)两方面发现。从正常权利变动角度来看,物权让与行为的生效需要合意加上交付或者交付的替代形式。不论是交付还是交付的替代形式,目的均在于给受让人创造行使所有权的可能,[61]也即使受让人取得自主占有。从善意取得角度来看,目前的学说逐渐放弃了以占有为权利外观,[62]而是承认以占有获得力(Besitzverschaffungsmacht)为基础的权利外观。[63]在善意取得中,无权处分人必须在交易过程中表明其具有为取得人创设占有的权利(也即占有获得力),而取得人必须取得自主占有。[64]总结上述两方面可知,占有移转是为了确认出卖人具有处分权,具有所有权。因此,此种占有必须是自主占有,就取得人的视角来看,占有移转体现的是所有权人行使其所有权。[65]

最后,在侵权法保护中,占有具有使得租赁权等债权物权化的效力。尽管通说的论证是从占有防御效力出发的,但是此处占有的含义并非对物事实上的管领,因为此处的占有不仅包括直接占有,而且包括间接占有。[66]因此,其中具有决定性意义的,不是对物事实上的管领,而是租赁权人实现自己的意思,行使权利。

综上所述,占有具有双重含义,在占有防御和自主占有的推定中,占有是指对物事实上的管领力。但是,在权利取得和侵权法保护中,占有是指权利的行使,例如,在所有权(自主占有)中表现为行使所有权,而在租赁权中体现为行使租赁权。这与罗马法的传统是一致的。

2.占有的两重含义对准占有的影响准占有的客体为权利,与物相比,在以权利为占有客体的情况下,鉴于权利的无体性,无法形成事实上的管领。因此,与事实上的管领相关的效力,无法类推适用于权利的占有。相反,即使以权利为占有的客体,仍然可以行使权利,此种权利的行使在物的占有中或体现为所有权人行使所有权(自主占有意思的体现),或体现为租赁权人行使租赁权(他主占有意思的体现)。此种权利行使状态的客体本身不是物,而是权利。因此,即使是以权利为客体,也可以形成占有。例如,对于商标权同样可以形成准占有。[67]在这个意义上,以权利行使意义上的占有为基础,可以构建统一的取得与保护体系,该体系不仅包括物,也包括权利。当然,权利的准占有根据权利的不同,所要求的权利行使程度是不同的。[68]

在此基础上,回到债权的准占有这一问题。一方面,债权是无体物,因此,在债权上无法形成事实上的管领力。这就意味着与事实上的管领力相关的占有效力无法类推适用到债权的准占有中。其一,债权的准占有人不得基于准占有享有《民法典》第462条的占有保护。这一点是理所当然的。债权本身是法律上技术化的概念,没有办法被他人以剥夺或者妨碍的方式影响其使用。例如,第三人很难限制债权人行使其债权。即使第三人宣称其享有债权,也不会影响真正的债权人对债务人行使债权。其二,债权的准占有人无法被推定为自主占有人,这必须由债权人证明。这一点在债权让与中体现得极为明显,在债权转让以后、债权出让人向债务人发出通知以前,债权受让人即使享有债权,也无法向债务人行使债权。其背后的逻辑在于,即使债权受让人向债务人主张其享有债权,从此种主张本身是无法推定其享有债权的。[69]

另一方面,债权人同样可以行使其权利,换言之,具备占有的意思。债权的行使不限于向债务人收取债权,也包括设定债权质、催告等行为。与物权或其他无形财产权(商标权)的行使不同,债权作为相对权,其行使往往与债务人有紧密的联系,因此,在判断债权行使上,必须结合与债务人的关系进行判断。在权利移转方面,债权移转同样需要债权受让人具有自主占有的意思,也即受让人能够像债权人一样行使其权利,并且债权出让人必须放弃其自主占有的意思。

在这个意义上,债权的准占有人应当是真正债权人以外的能够行使债权的人。可以想象的债权准占有人包括持有债权文书的人、债权让与后未通知的债权出让人、债权让与后已通知但实际债权让与不生效或顺位劣后的债权受让人和债权的表见继承人。也有观点认为,债权让与通知以后,债权出让人也得为债权准占有人。[70]但是从实证法来看,实难认为此种情况下,出让人为准占有人。

在明确了债权准占有人的范围之后,进一步考虑债权准占有的效力。也即在债权中,能否适用占有的权利推定、先占与善意取得的规定。

占有的权利推定与状态推定不同,其基础不是事实上的控制力,而是自主占有的意思。[71]在自主占有中,以所有权人身份行使权利的人,被推定为所有权人。这一点源自权利推定的前提是该所有权基于交付而移转,[72]在取得过程中,能够推定后手占有人取得所有权,是因为前手是自主占有人,以所有权人的身份将物交付给后手。[73]以自主占有作为权利推定的起点,那么在债权准占有中同样有类推适用权利推定的可能,[74]也就是说,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的人,可以推定为权利人。但既然权利推定是与权利移转相挂钩的,那么,在债权准占有中,同样只有债权的移转以权利行使为要件时,才能推定行使债权的人为权利人。[75]例如,在债权转让中,如果债权转让无效,但债权出让人已经通知了债务人,那么可以推定该通知中的债权受让人是债权人。

先占的要件同样是自主占有。就理论构建而言,债权的先占并非不可想象。例如,债权人与债务人均不知合同无效,仍然如同合同有效一样行使权利。但从现行法来看,此种构造的意义不大,因为现行法之中,已经对此种情况作了特别规定。例如,《民法典》第490条第2款规定了当事人未遵守书面形式导致合同不生效后,如果一方当事人履行,则合同成立。《民法典》第985条规定了非债清偿型不当得利,第3项则规定了例外情况下,明知无债务而为给付的,不能根据不当得利返还。如果采纳债权先占制度,那么必须将第985条解释为先占法定禁止的规范,而将第985条第3项解释为先占债权的特殊构成要件。

在善意取得方面,我国学说并不认可债权的善意取得。动产善意取得受信赖原则与惹起原则的影响,[76]单一的信赖不足以导致善意取得。这一点同样适用于债权的善意取得。[77]在债权的善意取得中,首先需要考虑的是受让人何以信赖出让人享有债权。在动产中,此种信赖源自受让人能够信赖出让人在行使其所有权(第二重意义上的占有),因此得类推适用于债权的准占有,债权受让人的信赖源自其能够信赖债权出让人在行使债权。从法律构造角度出发,债权的善意取得可能发生在两种情况下:其一,债务人与债权出让人通谋虚构债权存在;其二,债权出让人“一权二卖”,无权处分。由于债权的行使本身不依赖任何有形客体,所以民法学说往往仅在有限的情况下认可债权转让的善意基础,其中最为典型的是债务人出具的债权证书Schuldnerurkunde)。即使是最严格贯彻债物二分,认为债权不能善意取得的德国法,其《德国民法典》第405条也规定,如果债务人出具了债权证书,那么在债权转让以后,债务人不得主张债权不存在。此外,也有学者主张,其他证书同样可以成为信赖的基础,例如票据等。而何种证书具有何种效力,需要根据证书上所记载的内容加以确定。[78]在构成信赖的基础上,继而需要考虑真正权利人是否符合惹起原则。在动产的善意取得中,惹起原则体现为真正权利人自愿交付其标的物(委托保管物)。而在债权的善意取得中,该原则体现为真正的权利人及债务人自愿为无权处分人创设行使权利的可能性。在虚构债权的情况中,体现为债务人出具债权证书;一权二卖中,体现为第一受让人(真正的债权受让人)没有及时限制债权出让人行使债权的可能性。

最后,在债权的准占有中,是否存在侵权的可能性。占有的侵权法保护的前提是类推所有权的保护,而债权的准占有本身不具备排他性,因此无从类推。

综上所述,如果认可债权准占有这一概念,那么这一概念应当适用于一切可以行使债权的人身上,而其效力也涵盖了债权的先占和债权的善意取得等方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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债权准占有之扬弃

明确了准占有的含义和效力以后,进一步需要考虑的是,引入准占有概念是否带来了实益。一方面,从适用的范围来看,承认债权准占有的好处在于整体类推。要言之,准占有概念作为一个上位概念,得以适用于现行法尚未规定的情况。然而,整体类推本身是需要非常慎重的。从现行法的既有规范中抽象上位原则的前提是从现行法的规范中获得规范目的,并使之“一般化”。对此,需要谨慎考虑的是,通过整体类推解决的问题本身,是否能够通过其他方式得到圆满的解决。也就是说,承认准占有对于问题解决本身有多大的帮助。另一方面,引入准占有以后,这一概念在目前的民法体系中,除了能够解决特定问题以外,是否会导致其他效果,以致造成体系上的龃龉。

(一)准占有概念在错误清偿案型中的局限性

我国学说引入债权准占有试图解决的是银行错误支付的问题。在取款人持有伪造的债权文书或持有真实债权文书的两种案型中,学说和司法实践均是以取款人持有债权文书作为说理的起点。那么,需要考虑的是,持有债权文书的人能否被认为是债权的准占有人。正如上文所述,债权作为无体物,不存在事实上的管领力。单纯占有债权的相关文书本身对于构成准占有是不够的,例如,占有产生债权的合同本身不能成立对债权的准占有。真正能够使得取款人成为债权准占有人的事实,是取款人以存款债权所有权人的意思行使其债权。要言之,取款人必须以债权人的身份行使其权利。而要得出此种自主占有的意思,须从当事人之间达成的债权文书的约定或从法律规定出发。以票据为例,仅仅占有票据本身不能使得占有人成为持票人,更不能使其成为票据债权的准占有人,例如,拾得票据之人并不是持票人。《票据法》第4条第2款规定,持票人行使权利,必须按照法定程序签章,并出示票据。换言之,单纯的占有票据仅能符合“出示票据”的要求,而行使权利必须以符合要求的签章为前提。只有在票据上存在签章的票据占有人才是持票人。例如,甲签发票据给乙,乙将票据不慎丢失,丙拾得票据以后,伪造乙的签名,背书给自己。此种情况下,丙伪造背书行为,该票据行为无效,其不是真正的票据权利人。但是基于伪造的签章,丙可以债权人的身份主张票据权利,因此是票据权利的准占有人。在存款合同中,根据《储蓄管理条例》(2011修订)第29条的规定,提前领取定期存款,必须提供身份证和存折。就此而言,存款债权的准占有人不仅仅需要占有债权文书(存折)本身,而且必须占有债权人的身份证明。而小额取款时,则需要占有真实的债权文书和密码。实践中,随着密码交易的普及化,银行往往会在合同中约定,小额取款时“密码交易视为本人”,如果非存款人所持有的债权文书是真实的,而又通过密码交易,那么,法院通常认为银行可以免责。[79]

有疑问的是,在第一种案型中,如果债权文书是伪造的,持有文书的人能否被认为是债权准占有人。我国目前司法实践否定了这一点。但是,如果认为债权准占有人是行使权利的人,那么债权文书的真伪与否不是判断的关键,判断的关键在于综合其他情事,从债务人的视角来看,该持有文书的人是否是债权人。

当然,此种否定伪造债权文书的持有人是准占有人的观点在学理上是可以讨论的。但是,即使认为持有伪造债权文书的人构成存款债权的准占有人,仍需要进一步考虑其是否具有受领权,以致债务人可以对其为有效的清偿。与债权的准占有中债务人错误清偿的情形类似,在物权中,如果物因他人侵权而被侵夺或毁损时,占有人并非是真正的所有权人,同样会发生向非权利人错误清偿的问题。《德国民法典》第851条规定,在动产被他人侵夺或毁损后,负有赔偿义务的善意的债务人,可以向占有人为有效的清偿,即使该占有人不是真正的所有权人。例如,甲的机动车出借给乙,而后丙偷窃了该车或者致该车毁损,如果丙向乙返还该车或者支付赔偿款,同样可以发生消灭侵权之债的效果。这一规定背后的理念正是在于占有的推定效力。[80]正如上文所述,占有推定的第一步是基于事实推定为自主占有,第二步是基于自主占有推定为所有权人。对此,债权准占有概念存在三方面的问题。第一,在债权准占有中,由于债权是无体物,不存在事实上的管领力,因此没办法推定自主占有,也没办法推定其为真正的债权人。这一点仍然需要持有债权文书的人自行证明,并且和文书本身的效力相关。准占有在这个问题上陷入循环论证。第二,以准占有作为解决错误清偿问题的理论构成,其基础是占有的权利推定。那么,准占有能够解决的只有债务人误认债权归属的情况,而无法解决冒充债权人的情况。后者才是我国实践中常见的案型,但此种情况不论是状态推定还是权利推定,均不足以让债务人免责。例如,甲伪造乙的银行卡并用密码取款,此时,即使认为甲为准占有人,但基于占有推定,也没办法推定甲为债权人,因为甲不是通过债权移转的方式取得的债权,银行卡与债权移转无关。但这两种情况似乎没有区分的必要。第三,如果采准占有的规则,那么,持有文书的人向债务人出示文书才能主张债权,债务人必须自己证明善意。[81]这对于债务人而言,较为不利。

债权准占有不能适用占有推定的效力,但是由于准占有是指以自己的名义行使权利,因此,占有在权利取得中的效力可以适用于准占有。假设认为持有债权文书的人是债权的准占有人,那么,在其无权处分该债权的情况下,善意第三人有善意取得债权的可能性。例如,持有伪造银行卡的甲后作为买受人,与善意的出卖人签订买卖合同,并交付银行卡与密码,以此清偿买卖价款。从善意取得的构成要件来看,第一,甲作为债权准占有人,具备权利外观,善意出卖人得信赖此种外观;第二,真正的债权人未及时向银行挂失,在这个意义上,也具备可归责性,符合惹起原则。这就意味着从逻辑角度来看,第三人善意取得债权并非不可能。然而,此种状态下,理论构建如果更偏向保护善意第三人,是否符合价值判断,本身是存在疑问的。一方面,尽管对于原权利人而言,其可以通过诸如银行挂失等方式消灭准占有人的权利外观,但是能否认为原权利人因没有及时挂失而对于外观存续具有可归责性欠缺实定法的依据;另一方面,第三人应当在何种程度上审查外观,换言之,何时构成善意,存在疑问。

此种善意取得的可能性已经超越了上述案例中的争议点,上述案例需要解决的仅仅是对债务人(银行)是否应当提供保护的问题。

综上,当我们回到问题本身,就会发现如果是为了解决银行错误支付的问题,就无必要引入准占有的概念。一方面,权利准占有人是指以自己之名义行使权利的人。在认定准占有人的时候,已经预设其有权受领,否则无从将其认定为以自己名义行使权利的人。因此,受领权不是源自准占有的效力,而是构成准占有的依据。另一方面,引入准占有概念以后,将准占有的效力类推适用自主占有在权利取得中的效力,反而徒增债权能否善意取得的烦恼。由此可见,为了解决债务人错误清偿的问题而引入准占有概念,存在目的与手段上的不一致。

(二)受领权限和准占有的分离

在明确了准占有概念对于问题的解决并无太大帮助,反而徒增概念上的困扰以后,进一步需要考虑替代方案。从比较法的发展和我国学说的演进来看,将受领权限和准占有概念分离是较为主流的趋势。

1.外观法理与准占有理论之间的区别

受领权限与准占有之所以捆绑在一起,原因在于学说借助占有推定解决错误支付问题。在债权准占有理论下,债权文书是行使债权的外观,持有债权文书的人是以自主占有之意思主张权利的人,因此,债务人可以对其为有效的清偿。但正如上文所述,此种观点是一种以问答问的循环论证。因此,最为简单的破解之道是不从推定效力出发推定其为权利人,而是认为其所占有的债权文书本身具备赋予其受领权的效力或者构成受领权的权利外观。[82]此种观点可以从两个层次考虑:第一,如果债权文书本身具备授权的效力,那么基于文书本身的效力,持有文书的人有真正的受领权;第二,如果债权文书本身不具备授权的效力,那么需要进一步考虑,债权文书本身是受领权限的外观,继而推定持有人有受领权。第一层次的问题相对较为清晰,和准占有制度的区别较大。相反,第二层次将债权文书作为受领权外观,其法理和债权准占有理论的区别有待澄清。

两种学说的第一点差异在于反证可能性。如果认为债权文书构成对债权的准占有的外观,那么同样可以类推占有推定的内容。我国学说认为,占有推定是法律上的事实推定,推定的是所有权取得。而真实权利人反证该推定,不仅可以从推定的前提出发,证明无自主占有之意思,而且可以证明相反事实(即证明占有人取得占有时没有取得所有权)。[83]这就意味着,在债权准占有中,真实权利人一方面可以以占有人不具备自主占有意思(不是债权的所有权人)为由,推翻准占有的推定效力;另一方面可以通过证明债权准占有人在取得债权文书时,没有取得债权,推翻准占有的推定效力。与物权的取得不同,继受取得债权的方式相对单一。因此,要证明债权人取得了债权文书而没有取得债权非常容易,因为债权文书不是债权移转的文书。从这一点来看,如果认为债权文书是准占有的外观,那么其推定效力较容易被推翻。

如果认为债权文书是受领权的外观,那么真实权利人需要以更强的方式消灭外观,以避免清偿效力的发生。一方面,真实权利人单纯向债务人撤回债权文书,不足以消灭具备受领权的外观。[84]另一方面,真实权利人须证明债权文书不真实,是伪造的,这一证明标准相对较高。[85]

两种观点的第二点差异在于善意的标准。如果采债权准占有的观点,那么,债务人善意的标准应当与善意取得等制度保持一致;相反,如果直接采受领权外观的观点,则债务人善意的标准取决于外观的强度。例如,根据《德国民法典》第370条,债务人向有受领文书的人清偿时,只有在债务人明知其不是债权人的情况下,才不构成有效的清偿。[86]我国新近学说同样区分了第三人型和债权人型的债权表见受领制度中的善意程度。[87]当然,从更为实质的角度来看,此种区分源自外观的不同。

由此可见,依靠受领权外观理论解决向持有债权文书的人清偿的问题,其理论构造成更为清晰和直接,避免了准占有概念带来的负面影响,对于债务人的保护更为有利。

2.替代方案——债权文书作为问题解决的出发点

在债务人错误清偿的案件中,往往涉及受领人持有债权文书的情况。因此,需要明确债权文书具备何种效力。这一问题不能一概而论,而取决于债权文书的类型和记载的内容。例如,无记名的车票本身已经具备了有价证券的特征,持票即享有债权。

首先,债权文书根据出具主体的不同可以分为债权人出具的文书和债务人出具的文书。债权人出具的文书(收据)是债权人确认受领给付的知情表示(Wissenserklärung),其效力可以分为形式证明力与实质证明力两个方面,在形式证明力方面,债权人出具的文书表明其发出了确认受领给付的表示;其实质证明力(也即债权人受领给付是否完全、其内容为何等)则取决于个案判断,原则上,债权人出具的凭证可以证明债务人现实提供了给付。收据也可以提前开具,以便于收取。[89]此时,如果存在债权人的授权,那么债务人的清偿是向有受领权的人为清偿。如果没有相应的授权,该持有收据的第三人有受领权的外观。以收据作为受领权外观,其特殊性在于外观的形成不以真实权利人具备可归责性为前提。只要收据是真实的,不论持有收据的人以何种方式取得收据,例如遗失物拾得,善意的债务人均得对其为有效的清偿。[90]此种优待的理由主要在于:第一,受领权的外观适用于清偿领域,清偿是消灭已经成立的债权关系的过程,没有自我决定和交涉的因素;第二,清偿程序必须确保简便、迅速;第三,受领权外观的目的也在于保护债务人;[91]第四,债权人出具收据的行为本身就具备可归责性。[92]当然,不论受领权外观如何缓和,外观必须是真实的,也即是说,不能是伪造的收据。[93]

其次,债务人出具的文书种类更多,根据文书记载的条款内容不同,效力也有所不同。对此,大致可以借鉴有价证券的分类,根据债务人清偿效力的不同,区分如下两种类型:①无记名的债权文书。此种类型的文书也即无记名票据,典型的如无记名国债等,债权和文书本身是统一的。此种情况下,由于债权文书本身具备免责效力(Liberationswirkung),所以债务人无须实质审查;②记名文书但附有无记名的条款。债权文书虽然记载了债权人的姓名,但债务人也附加了得向持有文书的人清偿的条款。实践中,记名的预付卡等均属此列。此类债权文书固然记名,但是由于其具备可转让性,因此,会发生持卡人与记名人不一致的情况。[94]不论是无记名文书还是记名文书但附有无记名的条款,之所以文书具备免责效力,是因为当事人之间对此达成了合意。而这一问题的本质是合同解释。例如,债务人与债权人达成约定,“债务人有权向持有债权文书的人清偿”,且该条款没有因为格式条款内容控制等原因而无效,那么,该条款具备使得债务人免责的效力。实践中,银行等债务人往往会在存款协议中约定“存款人须妥善保管存单,如遗失应当及时挂失,未及时挂失,损失由存款人承担”。因此,在挂失以前,银行向持有存单的人清偿,依据当事人的约定发生清偿的效力,无须借助外观法理或者准占有的理论。

再次,关于纯粹的记名文书,此种文书仅记载了债权人的姓名,债务人无权向持票人为清偿。典型的此类文书,如银行卡或者信用卡等。[96]通过银行卡取现时,需要插卡并输入密码,此种过程正是确认身份的过程。由此,债务人(银行)并非向任意持文书者清偿,而是向指定的债权人清偿,故而不符合记名文书但附有无记名的条款的特征。[97]如果没有受领权限的人持有真实的银行卡和密码取款,那么可以类推适用表见代理的规则。[98]

最后,上述结论的前提均是债权文书是真实的,如果受领人持有的文书是伪造的,那么债务人无法基于当事人的合意发生清偿的效力,只能借助外观法理免责。此时的争议见于真正的债权人没有可归责性的场景。对此,可能考虑的解决方案有两种,第一,不适用外观法理;第二,通过债务人的过错反映真正债权人的可归责性。

(三)(债权)准占有的其他可能适用场景

在分离了受领权限和准占有以后,在错误清偿的案型中,债权准占有概念并无实益,进一步需要思考的是,债权准占有,甚至准占有概念在物权法体系中是否有适用的余地。

占有的四种效力与准占有相关的是权利取得和权利推定。但类推占有的规则,构建债权善意取得或者先占制度的意义很小,因为已经有了特别法的规定。即使是承认准占有制度的日本法,也没有认可债权的善意取得。[99]那么,可能类推适用于债权准占有的规则只剩下了善意占有的费用返还规则(《民法典》第460条)。例如,债权准占有人因催收债权,而产生了费用,那么可以类推该条要求真正的债权人返还。当然,此种情况是通过类推占有解决,还是适用不当得利解决,有待学说和司法实践的进一步明确。

债权准占有概念的实际意义微乎其微,但准占有这一概念在著作权法领域中或许尚有适用的可能。有观点认为,《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推定在作品上署名的人是作者,此种推定的基础是准占有。[100]该说的优势在于借助占有的构成要件和效果,明确该条的适用问题。例如,基于自主占有的意思,署名的人必须以作者的意思署名才能符合该条的构成要件。[101]如此一来,一些边缘问题的处理可以更加精细与公正。例如,署名的人是为了他人利益而署名,那么不能适用《著作权法》第12条第1款的推定。在推定为作者以后,署名的人不仅可以享有《著作权法》规定的作者的各项权利,也可以进一步考虑类推适用占有的规则。从日本法的经验来看,主流观点认可著作权的准占有人可以通过取得时效取得著作权或著作权中的复制权,善意的著作权的准占有人也享有孳息收取权等。[1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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结 论

我国学说与司法实践虽然均引入了债权准占有作为解决债务人错误清偿问题的理论,但其所谓的债权准占有和占有制度并无直接关联。如果严格从占有制度出发来构建准占有就会发现,占有具备事实管领力和权利行使两个方面的内容,而鉴于权利的无体性,准占有只能在权利行使方面类推占有的规定。与之相对应,准占有的效力也限于先占和善意取得方面。但是准占有的此种效力和我国学说、司法案例预设要解决的错误清偿案型是不符的。因此,债权准占有概念徒增理论困扰,而对实际问题的解决并无价值。在错误清偿案型中,债权文书本身的效力才是解决问题的关键,从债权文书的不同类型出发,债务人因错误清偿而免责的依据可以是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也可以是外观法理。当然,除了债权准占有以外,准占有这一概念在著作权等领域中或仍有适用的可能。这一问题仍有待学说的进一步探讨。

注释:

* 南京大学法学院副教授。本文系国家社科基金项目“民法典债权让与的权利冲突问题研究”(项目编号:23BFX064)的阶段性研究成果。

[1]参见梁慧星、陈华彬:《物权法》(第7版),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426页。

[2]同上注。

[3]学者往往倾向于引用原《日本民法典》第478条、我国台湾地区“民法”第310条第2款,参见其木提:“论债务人对债权准占有人清偿的效力”,《法学》2013年第3期,第87页;解亘:“在银行卡盗刷纠纷背后的法理”,载周江洪、陆青、章程主编:《民法判例百选》,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357页。

[4]参见崔婕、李予霞:“《徐欣诉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延西支行银行卡纠纷案》的理解与参照——网络盗刷中发卡行与持卡人的责任认定”,《人民司法》2022年第23期,第22-23页。

[5]仅参见储槐植、唐风玉:“刑民一体化视野下二维码案侵财行为定性研究”,载赵秉志主编:《刑法论丛》(第59卷),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0页。

[6]该批复针对的是存款冒领案件,该案中储户遗失记名存折后,向银行电话挂失。但银行并未办理挂失,致使随后该笔存款被冒领。

[7]参见杨立新:“对债权准占有人给付的效力”,《法学研究》1991年第3期,第83-84页。

[8]参见杨立新、叶军:“论对债权之准占有人给付效力及适用”,《中外法学》1994年第3期,第27页。

[9]同上注。

[10]参见梁慧星等,见前注〔1〕,第427页。

[11]参见陈华彬:“我国民法典物权编占有规则立法研究”,《现代法学》2018年第1期,第51-52页。

[12]同上注,第52页。

[13]参见张双根:“占有的基本问题:评《物权法草案》第二十章”,《中外法学》2006年第1期,第116页。

[14]参见杨佳红:“我国物权立法应否定准占有制度”,《现代法学》2006年第3期,第149-151页。

[15]参见解亘:“冒领存款纠纷背后的法理——王永胜诉中国银行南京河西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评析”,《浙江社会科学》2013年第2期,第81、85页。

[16]参见解亘,见前注〔3〕,第357页。

[17]参见其木提,见前注〔3〕,第88-95页。

[18]参见王承堂:“伪卡交易损失的分配原理”,《法学家》2018年第5期,第136页。

[19]参见孙新宽:“债权表见受领的制度构成”,《法学》2022年第3期,第107页。

[20]参见刘瑜:“债权准占有制度的理解和适用——兼评‘使用伪造信用卡冒领存款’案”,《法律适用》2003年第Z1期,第132页。类似的案件如劳国君诉慈溪市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1999)慈经初字第2427号;谢世忠诉宁海县邮政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00)甬经终字第169号。

[21]周某某与甲银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上诉案,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0)沪一中民六(商)终字第152号。

[22]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州五山路支行与冯威储蓄合同纠纷上诉案,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3)穗中法金民终字第809号。

[23]冒乔玲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萨家湾支行储蓄存款合同纠纷案,江苏省南京市鼓楼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鼓商初字第330号。

[24]参见崔婕等,见前注〔4〕,第22-23页。

[25]该结论是从公报案例“宋鹏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中反推得出的。参见宋鹏诉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京新门口支行借记卡纠纷案,《最高人民法院公报》2017年第12 期。

[26]《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第二次修正)第2条第2款规定由借款人反证持有债权凭证的债权人不是真实的债权人。实践中,无受领权的第三人取得借条后向债务人主张债权的例子较少,但法院在说理中,往往强调持有债权凭证可推定为享有债权。明确表示持有债权凭证的人为债权准占有人的可参见高林昌诉王娟娟等民间借贷纠纷案,浙江省嘉兴市秀洲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4)嘉秀巡商初字第34号。

[27]天津德碧家地源热泵系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建工城市建设发展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上诉案,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9)津01民终6191号。

[28]Vgl. Max Kaser/Rolf Knütel/Sebastian Lohsse, Römisches Privatrecht, 21., überarbeitete und erweiterte Auflage, 2017, S. 120.

[29]Vgl. Jürgen Gräfe, Die Lehren vom Rechtsbesitz in der Rechtsgeschichte der Neuzeit, 1983, S. 22 ff.

[30]Vgl. Kaser/Knütel/Lohsse (Fn. 28), S. 125.

[31]Vgl. Gräfe (Fn. 29), S. 47 f.

[32]参见(德)萨维尼:《论占有》,朱虎、刘智慧译,法律出版社2007年版,第7页;vgl. Friedrich Carl von Savigny, Das Recht des Besitzes, 7. Aufl.,1865, § 2 S. 29.

[33]同上注,第136页、第151页;vgl. Savigny (Fn. 32) § 12 §14, S. 192, 207.

[34]参见萨维尼,见前注〔32〕,第137页;vgl. Savigny (Fn. 32), § 12 S. 192.

[35]参见萨维尼,见前注〔32〕,第137页;vgl. Savigny (Fn. 32), § 12 S. 192.

[36]Vgl. Gräfe (Fn.29), S. 131.

[37]《部分草案》第84条:“准占有不成立。”

[38]Vgl. Werner. Schubert (Hrsg.), Die Vorlagen der Redaktoren für die erste Kommission zur Ausarbeitung des Entwurfs ein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es Johow, Sachenrecht, 1982, S. 476.

[39]Vgl. Horst Heinrich Jakobs/Werner Schubert (Hrsg.), Die Beratung des Bürgerlichen Gesetzbuchs, Sachenrecht I, 1985, S. 192.

[40]松坂佐一『民法提要物権法』(有斐閣,1984年)136頁参照。

[41]川島武宜=川井健編集『新版注釈民法(7)物権(2)』(有斐閣,2007年)289頁(水辺芳郎執筆)。

[42]《日本旧民法》第457条:“对非真正债权人的债权准占有人为清偿,如果债务人善意,则清偿有效。表见继承人、其他概括继承人、记名债权表见受让人和无记名证券的占有人视为准占有人。”

[43]平井宜雄『債権総論』(有斐閣,1994年)169頁参照。

[44]内田貴『民法III債権総論・担保物権』(東京大学出版会,2005年)40頁参照。

[45]中田裕康『債権総論』(岩波書店,2013年)333頁参照。

[46]『民法(債権関係)部会資料39:民法(債権関係)の改正に関する論点の検討(11)』17頁参照。

[47]内田貴,前掲注〔4442-43頁参照

[48]前掲注〔46〕10頁参照。

[49]前掲注〔46〕17頁参照。

[50]例外是史尚宽,其分析了债权准占有能否准用占有的规定,但未给出理由。参见史尚宽:《债法总论》,中国政法大学出版社2000年版,第773页。

[51]参见庄加园:《民法典体系下的动产所有权变动:占有取得与所有权让与》,法律出版社2020年版,第21-23、63-66页。

[52]参见梁慧星等,见前注〔1〕,第417-418页。

[53]参见崔建远:《物权法》(第5版),中国人民大学出版社2021年版,第56页;常鹏翱:“物权公示效力的再解读”,《华东政法学院学报》2006年第4期,第130-131页。

[54]参见程啸:《侵权责任法》(第3版),法律出版社2021年版,第192页。

[55]Vgl. Frank L. Schäfer, in: MünchKomm BGB, Bd. 8, 8. Aufl. 2020, § 861 Rn. 3.

[56]将占有自力防御扩展到间接占有人是德国法的通说。参见(德)鲍尔/施蒂尔纳:《德国物权法(上册)》,张双根译,法律出版社2004年版,第164页。相反观点则认为仅直接占有人享有自力防御权。Vgl. Frank L. Schäfer, in: MünchKomm BGB, Bd. 8, 8. Aufl. 2020, § 859 Rn. 3; Hans Josef Wieling, Sachenrecht, Bd. I, 2. Aufl. 2006, S. 192. 本文以为,如果从占有保护的和平秩序维持的原本意义出发,须认为占有保护权人限于直接占有人。赋予间接占有人占有保护权一方面意义不大,另一方面会导致占有与权利之间的界限模糊。

[57]Vgl. Frank L. Schäfer, in: MünchKomm BGB , Bd. 8, 8. Aufl. 2020, § 869 Rn. 1.

[58]Vgl. Wieling (Fn. 56), S. 629, 634.

[59]Vgl. Thomas Raff, in: MünchKomm BGB, Bd. 8, 8. Aufl. 2020, § 1006 Rn. 21.

[60]相同观点参见庄加园,见前注〔51〕。

[61]Vgl. Jan Lieder, Die rechtsgeschäftliche Sukzession, 2015, S. 399 f.

[62]在混合日耳曼法与罗马法的占有概念以后,占有概念本身也不是纯粹事实上的概念,如果认为信赖必须以外部可辨认的事实为基础,那么应当信赖所谓的“持有(Inhabung)”,而非占有。Vgl. Hans Josef Wieling, Empfängerhorizont: Auslegung der Zweckbestimmung und Eigentumserwerb, JZ 1977, S. 295 f.

[63]Vgl. Jan Lieder (Fn. 61), S. 401.

[64]Vgl. Jan Lieder (Fn. 61), S. 401.

[65]庄加园同样认为自主占有的核心在于占有人如同所有权人那样使用该物。参见庄加园,见前注〔51〕,第65页。

[66]Vgl. Arndt Teichmann, in: Jauernig BGB, 17. Aufl. 2018, § 823 Rn. 16.

[67]Vgl. Hans-Martin Pawlowski, Der Rechtsbesitz im geltenden Sachen- und Immaterialgüterrecht, 1961, S. 73-105. 帕夫洛夫斯基(Pawlowski)甚至认为对于商标的准占有人可以适用先占规则。其论证如下:德国旧《商品标记法(Warenzeichengesetz)》认为使用产生的标识(Ausstattung)和注册商标(eingetragenes Warenzeichen)地位相同,第25条规定具有交易效力(Verkehrsgeltung)的标识使用人可以禁止他人使用该标识,在他人构成侵权时主张损害赔偿。帕夫洛夫斯基认为所谓的交易效力,含义是使用标识,是其意思的实现,也即对标识的准占有。标识使用人取得交易效力,则他人不得侵害其意思,禁止其使用,否则构成《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1款意义上的侵权。尽管如此,使用标识,并不能产生禁止他人使用的效力,换言之,先占标识不产生排他效力。但帕夫洛夫斯基将第25条解释为先占禁止,是《德国民法典》第823条第2款意义上的保护性法律,换言之,基于第25条,在先的使用人取得了排他效力。此种理论构建的意义是,更好地解释所谓“交易效力”这一概念,否定了认为交易效力和占有是不同要件的观点,并且也否定了德国法上存在争议的所谓标识期待权(Ausstattungsanwartschaft)。

[68]Vgl. Pawlowski (Fn. 67), S. 128.

[69]当然,出于债务人保护的目的,即使债权受让人通过提供债权买卖的协议等方式,向债务人证明其享有债权,也无法请求债务人向其履行,而是仅能阻止债务人向债权出让人履行。

[70]潮見佳男『新債権総論II』(信山社,2017年)206-208頁参照。

[71]参见庄加园,见前注〔51〕,第206页。

[72]Vgl. Frank Spohnheimer, in: BeckOGK BGB, 1.5.2023, § 1006 Rn. 6.

[73]所以对于后手而言,必须在取得时具备自主占有之意思,才得适用占有推定。参见王洪亮:“权利推定:实体与程序之间的构造”,《法学研究》2011年第1期,第73页。

[74]例如,日本法就承认权利推定可以类推适用于准占有。小粥太郎編集『新注釈民法(5)物権(2)』(有斐閣,2020年)335頁参照(金子敬明執筆)。

[75]在这个意义上,德国学说认为持有存单的人不能被推定为债权人。Vgl. Spohnheimer (Fn.72),, § 1006 Rn. 12.

[76]参见庄加园:“动产善意取得的理论基础再审视:基于权利外观学说的建构尝试”,《中外法学》2016年第5期,第1359-1363页。

[77]利德(Jan Lieder)区分了两类信赖的基础,如占有属于天然的信赖基础,如登记则属于人工的信赖基础,对于后者,由于有国家公信力的保障,不仅第三人可以绝对信赖登记簿,并且真正的权利人错误登记的风险也极低(因为有登记审核),因此此类人工的信赖基础具备绝对公信力。相反,占有等天然的信赖基础则欠缺公信力保障,占有作为信赖的载体也非绝对,因此在信赖原则以外,尚需惹起原则。Vgl. Jan Lieder (Fn. 61), S. 464 f., 489.

[78]Vgl. Peter Jäggi, in: Kommentar zum Schweizerischen Zivilgesetzbuch, 7. Teil, Bd. 5, Die Wertpapier, 1959, Art.965 Rn. 213, 225.

[79]例如,胡镇峰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市分行信用卡纠纷上诉案,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2018)京02民终1639号中,银行在其《领用合约》中约定,“凡使用密码进行的交易均视为甲方本人所为并由甲方承担交易后果,未使用密码进行的签单交易(包括商户、柜台等的交易)及所有境外交易,以记载有甲方签名的交易凭证为该项交易的有效凭证”。

[80]Vgl. Jan Eichelberger, in: BeckOGK BGB, 1.5.2020, § 851 Rn. 25.

[81]内田貴,前掲注〔4443頁参照;潮見佳男,前掲注〔70212頁参照。

[82]参见解亘,见前注〔15〕,第86页;vgl. Claus-Wilhelm Canaris, Die Vertrauenshaftung im deutschen Privatrecht, 1971, S. 52; Dirk Looschelders, in: BeckOGK BGB, 1.6.2020, § 370 Rn. 5.

[83]参见庄加园、李昊:“论动产占有的权利推定效力——以《德国民法典》第1006条为借鉴”,《清华法学》2011年第3期,第128、136-137页。

[84]Vgl. Looschelders (Fn.82), § 370 Rn. 7.

[85]Vgl. Hans-Willi Laumen, in: Baumgärtel Handbuch der Beweislast, Bd 2, 4 Aufl. 2019, § 368, Rn. 2, 3.

[86]Vgl. Rhona Fetzer, in: MünchKomm BGB, Bd. 3, 8. Aufl. 2019, § 370 Rn. 7. 类似观点也可参见其木提,见前注〔3〕,第92页。

[87]参见孙新宽,见前注〔19〕,第104页。

[88]Vgl. Fetzer,(Fn. 86), § 368 Rn. 8, 9.

[89]Vgl. Fetzer (Fn. 86), § 368 Rn. 8.

[90]Vgl. Fetzer (Fn. 86), § 370 Rn. 5.

[91]潮見佳男,前掲注〔70203頁参照。

[92]Vgl. Looschelders (Fn.82), § 370 Rn. 12.

[93]Vgl. Fetzer (Fn. 86), § 368 Rn. 3.

[94]例如,《浙江省实施〈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办法》(2017修订)第11条第2款规定记名预付卡可以转让。随着我国《民法典》第545条第2款强化金钱债权的流通性后,记名文书的转让问题会越来越多。

[95]Vgl. Mathias Habersack, in: MünchKomm BGB, Bd.7, 7. Aufl. 2017, § 808 Rn. 9.

[96]关于信用卡的归类存在一定的争议,有学者认为信用卡属于附无记名条款的记名文书。Vgl. Astrid Stadler, in: Jauernig BGB, 17. Aufl. 2018, § 808 Rn. 3.

[97]Vgl. Mathias Habersack, in: MünchKomm BGB, Bd.7, 7. Aufl. 2017, § 807 Rn. 13.

[98]类似观点参见孙新宽,见前注〔19〕,第103页。

[99]石田穣『物権法』(信山社,2008年)576頁参照。

[100]Vgl. Tobias Bock, Der Rechtsbesitz als Grundlage der Vermutungen des § 10 UrhG, 2007, S. 23; 鈴木禄弥『物権法講義』(創文社,2007年)109頁参照。

[101]Vgl. Bock (Fn.100), S. 41.

[102]金子敬明,前掲注〔74333、335頁参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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